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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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現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台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六巷六號「萬華醫院」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翌日上午八時許,經被害人乙○○發現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報警埋伏於附近,俟被告啟動機車後,當場將之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許,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姑姑住處時,途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見被害人 胡毓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之汽油耗盡,其遂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被害人胡毓家機車行車執照攜走,並將該機車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其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被害人 潘曉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著手以自備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鑰匙孔擬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之際,旋為被害人潘曉嵐發現而大聲喝止,被告隨即逃逸而未得逞,經附近巡邏警員聞聲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被害人胡毓家機車行車執照一張,而悉上情之上揭竊盜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偵查終結起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案審理,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被告連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清晨六時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係持用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啟動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引擎駛離之方式,竊盜機車供作代步工具,雖然被告於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案時曾供述: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當天才決定要去姑姑家探望姑姑及姑丈,途中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臨時起意,想要竊取該車代步騎去姑姑家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平常就有看到車想騎就偷的習慣?還是真的有需要時才臨時起意?」,被告回答:「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臨時起意。」,然同時亦坦認:「(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你只要身上沒有錢,要去別的地方,看見別人的機車,就想要把別人的機車騎走?是不是只要有機會可以騎走別人的機車你就騎走?你的心態上是怎樣?)對…(你是否平時身上幾乎都帶有機車鑰匙,而且要到遠方時跟家人又借不到機車就會想到要拿身上的機車鑰匙去試開路旁的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對…」等詞,由於被告未騎機車卻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一支,且被告於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竊盜案件所竊盜IVG-869號重型機車、OPV-372號重型機車及本案所竊盜之GFZ-453號重型機車均是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各機車引擎駛離方式,竊盜重型機供做交通工具之情形,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竊盜IVG-869號、OPV-372號重型機車及本院之GFZ-453號重型機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卷附送審收文案戳記一枚足憑,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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