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減更峽字第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5月12日99年執減更峽字第54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3年在澎湖監獄執行至86年2月間假釋出監,嗣因於86年8月另觸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遭撤銷假釋後,在澎湖監獄監獄合併執行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及另觸犯刑事案件之刑期,又於96年7月12日假釋出獄, 嗣上揭 之刑期減刑後,其總刑期應為14年10月,據此,聲請人應於98年1月假釋期滿,聲請人竟於假釋期滿後遭撤銷假釋,檢察官並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顯然有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3年度
訴字第1666號、83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下稱分別稱編號1、2案件),編號
1案件未經上訴而確定,編號2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聲請人於83年8月2日入監服刑後,復於86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86年3月至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709號、86年訴緝字第309號、86年度訴字第31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3年2月、10年
6月確定(下稱分別稱編號3至6案件),嗣上揭編號3、4案件部分,又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揭編號5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編號7),並與上揭編號6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復以上揭假釋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又犯上揭編號3至6案件,經撤銷假釋後,編號1、2案件部分尚有3年6月又19日之殘刑,聲請人於86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該殘刑與上揭編號3至6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期部分接續執行,嗣再於96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87年6月1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佐,應堪認定。
(二)次查,上揭編號1、2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揭編號3、4案件則經上揭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與編號6、7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而聲請人經此減刑後,其上揭假釋期滿日應變更為98年3月2日等節,有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臺灣澎湖監獄於99年8月13日以澎監教字第0990003947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復查,臺灣澎湖監獄因認聲請人於98年6月未依規定報到,而於98年11月2日以澎澎監教字第0980400708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執減更峽字第54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命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8日乙節,固有上揭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然依據上開論述,聲請人之上揭假釋經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期滿日應變更為98年3月
2日,是上揭撤銷假釋之時,顯已逾聲請人假釋期滿日,自已無殘刑可供執行,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上揭執行指揮書,自屬於法有誤。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理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
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