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安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揭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臺灣網網咖」內,徒手竊取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廠牌NOKIA、型號56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麥當勞前,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㈡又於99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在前開網咖內,徒手竊取任○○(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價值約3,000元、山寨版I-PHONE手機1支。嗣經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查扣少年任○○遭竊之前開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政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吳○○於警詢時之證訴;(三)被害人即任○○於警詢時之證訴;(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五)被害人即任○○之贓物認領單;(六)被害人即任○○遭竊之前開手機照片2張;(七)99年4月24日被告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三、經查,本被害人吳○○係於00年0月0生、任○○則係於00年0月0生,於被告李政安行為時(分別為99年4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為18歲未滿之少年, 有渠 等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坐在被害人後面,但看不清楚被害人長相等語,故尚不得依此推知被告明知被害2人為未成年人而對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被害人即吳○○、任○○所持有使用之前開手機,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在高雄縣市境內之網咖竊取他人手機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猶在前開網咖內再犯本件二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被害人任○○所有之前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約為5,800元、3,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告李政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46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灣網咖店」內,徒手竊得 吳彥君 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5610、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得手後即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網咖內,徒手竊得 任承祐 所有之山寨版I-PHONE手機1支。嗣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查扣手機1支。
二、案經吳彥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承祐、告訴人吳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政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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