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13,9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013,9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8頁、第2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於91年勞工保險退保,95年至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陳稱任職於藍天飲料店,每月收入20,500元,目前任職於永宜美味小吃部,其於99年度5月至7月收入分別為12,300元、14,050元、15,805元,是其99年5月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4,051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資明細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卷第52-53頁、第27-28頁、第54頁、第20頁、第28-29頁、第64-65頁),均認屬實,是應以99年5月至7月平均收入14,051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約需11,799元,其中包含房租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花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另陳報房屋租金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4,051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後,其餘額為4,222元【計算式:14,051-9,829=4,22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3,99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聲請人任職於永宜小吃部,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13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