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及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廁所,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警盤查時,主動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9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本件復於99年4月17日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9月13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強制戒治程序,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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