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甲○○台中縣外埔.非訟代理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台中縣外埔鄉山脚巷100弄11號,於99年2月21日死亡)係聲請人父親之配偶,與聲請人已共同生活數十載;被繼承人不幸於99年2月21日逝世,聲請人基於實質之母子情誼,已將醫療及殯葬事宜處理完畢並代墊費用,現今因被繼承人父母雙亡,無任何兄弟姐妹且無子嗣,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其他遺產相關事宜尚待處理,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郵政儲金單、郵局帳簿、醫療開支明細、喪葬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3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欲聲請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而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聲請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且其所代償之費用可否獲得清償與遺產管理之結果有利害關係,則其自會善盡管理權責,是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