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98年7月31日執行送達乙○○,乙○○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7之2號住處丙○○○房間內,對丙○○○大聲喝罵,並以臺語恫稱:「太狡怪就給你死」等語,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對於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乙○○進入廚房持扣案水果刀1把藏於身後,為其兄甲○○發現喝止不准靠近父母,經警趕到控制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9年7月30日,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6月5日,在其住處被害人丙○○○房間內,對被害人大聲喝罵,並以臺語恫稱:「太狡怪就給你死」等語,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對被害人騷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2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且其前於該保護令期間之98年8月28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違反本件保護令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及其罹有重鬱、酒精依賴等症狀,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害人放在家裡切水果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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