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與 林志豪 (在逃,另由警查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竊取置放在車內CASIO牌相機1台、ETC主機(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BURBERRY牌名片夾1個、藍色男性襯衫1件、咖啡色男性皮革側背包1個、隨身硬碟1台、魚缸、沈水馬達6個及7瓦夾燈1支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林志豪使用。
㈡於99年6月3日凌晨2、3時許,於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辛○○所使用(所有人為 單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地,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竊取置放在車內庚○○所有之Olympus牌相機1台、丙○○所有之Changjiang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阿爾卡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BANQ牌相機1台及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丙○○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健保卡、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林志豪使用。
㈢於99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丁○○鳳山市○○○路○○號
前,見乙○○所使用(車主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竊取置放在車內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導航機1具、MP3車充器1只、車充電源線1條、現金6,000元、西裝1套、永信藥品1盒及犀利士1盒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綽號阿猴使用。嗣於99年6月4日23時20分許,在丁○○鳳山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丙○○之Changjia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己○○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YASO牌無線電1具、行動導航機2台、BANQ牌照相機1台、CASIO牌照相機1台、Changjiang牌手機電池1片、MICKEY牌眼鏡1副、鑰匙4支、小熊錢包1只(內有丙○○重機駕照、健保卡、學生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及MP3充電1支。
二、案經甲○○、辛○○、丙○○、庚○○及乙○○訴由丁○○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辛○○(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丙○○(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6頁至第98頁)、乙○○(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萬和小客車8376-NN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丁○○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5頁)、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見偵卷49頁至第52頁)、車號00-0000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84頁、第88頁)、車號0000-00丁○○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份(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9頁)、庚○○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志豪、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鉅,但絕大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年僅19歲,倘能改過向善,尚有大好前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非不能期待其日後行為可趨於符合社會之規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為上開犯行之T型扳手,雖係共同正犯林志豪所有,但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可供正常使用,而無沒收之必要,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定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