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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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泓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泓翔國際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全部財產僅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九十三元,然尚欠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利息計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另營業稅一萬零二百八十八元、牌照稅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汽車燃料費使用費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八萬八千五百元,公司現存資產無可供清償該項債務,為此聲請宣告泓翔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可依普通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經查: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泓翔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其中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內載資產僅餘三萬一千零九十三元,然其欠繳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之稅款即高達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另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又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有其所提之債權人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之稅負等情為由,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況查宣告破產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按稅負乃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之債權,繼由不同之政府機關分予課徵,在國家人格單一立論,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揆諸前揭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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