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四七一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八A─三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經警查獲車內裝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具,舉發後移送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則以所扣之感應器,只是單純接收業者發報警告之接收器,無法測得警用雷達測速頻率,且已毀損不能發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所裝設之感應器,得以獲知交通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該感應測速器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測得警用之測速雷達波而有異,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速限行駛,轉而尋求各種規避方式,自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為警查扣之雷達感應器,據異議人自承係單純接收業者發報警告之接收器,依其性質,係接收業者藏放在警用測速雷達儀器附近之發報電波,據以事先得知警用測速雷達位置,係以「間接」方式測得警用之測速雷達波,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再者,異議人陳稱該測速雷達感應器原來並未損壞,能發出警示訊號,並會有問候語,足見異議人有裝置使用該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縱使嗣後損壞,亦無卸於其先前違規之責任。應認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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