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選任辯護人胡世斌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呂銘崑 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被告雖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本院自白上情,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