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六三一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為警攔停舉發「行駛汽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係使用耳機通話,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李連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遼寧街往北,而受處分人是從我右側違規迴轉跨越雙黃線行駛,所以我們看得很清楚,受處分人有拿大哥大在講,我們有用手勢要他停車,但他不停,後來到八德路攔停後,他還是有在講電話,他當時有跟我們表示希望我們不要舉發他。我們是在他車邊以手勢要他停車的,且我們也有注意到他並沒有使用耳機,是用手持式方式在講行動電話,我們不會看錯」等語。證人李連益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故受處分人於駕駛汽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