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北二○一公里處,行使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行使高速公路路肩,且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已到達台中市區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曾勝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在處理北上車道的事故,可能是因為塞車,所以很多車子都走路肩,所以才告發他們。(庭提所開的罰單、車禍事故資料等)當時我們是往北巡邏,後來勤務中心說北上車道在王田位置有事故,因為要急著處理事故,所以對於行駛路肩的車輛我們就直接記下車號,並將車輛、廠牌資料報回勤務中心,再進行舉發。當時我們是已經過了車禍事故現場,要下交流道回去勤務中心。當時我們是走路肩,所以看到有走路肩的車輛就記下號碼、顏色、廠牌等,另我們也會注意車子是否是AB牌、是否有反光紙等,我們是會開到違規車子的旁邊去確定是否是這部車。我不會記錯車牌號碼」、「(如何確定車輛?)因為行駛路肩的駕駛看到警車會將車子開入車道,所以我們通常都是開到車子旁邊去確認,當天我是和我另一位同事一起,是我開車,然後由我念車號、廠牌、顏色等,讓我旁邊的同事紀錄,等我們回去後,再去查詢是否與我們所記的相符,如果不相符的話,就不會舉發」、「(當時你看到這部車違規時,距離多遠?)在違規車子的後面,有開警示燈,我們車子因為塞車的關係,車速不快,就算行駛路肩也是不快」等語。證人曾勝良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未行使路肩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