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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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豪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乙○○(己○○、乙○○部分另行審理)、戊○○(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聚集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聊天時,戊○○接獲丙○○來電,丙○○稱在樓下遇見與其素有糾紛之甲○○,欲請戊○○一同下樓尋釁,丁○○、己○○、乙○○聽聞後,丁○○攜帶球棒1支,乙○○攜帶折疊刀1支,己○○持乙○○所有之球棒1支,與戊○○一同下樓,甲○○見丙○○等人多勢眾而逃跑。詎丁○○與己○○、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丁○○、己○○、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己○○、乙○○、丙○○追逐甲○○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內後,丁○○、己○○分持球棒毆打甲○○,乙○○持折疊刀揮砍甲○○手部,丙○○則在店外叫囂助勢,致甲○○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近端尺骨幹骨裂、右肩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後,一哄而散。嗣經警獲報到場而知上情,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己○○提出上開球棒1支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2、49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4-3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等犯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傷害甲○○,我球棒要揮下去的時候,乙○○就拉住我等語。經查:

1、丁○○、己○○、乙○○、戊○○於上揭時間聚集在乙○○租屋處聊天時,戊○○接獲丙○○來電稱在樓下遇見告訴人甲○○,丁○○及己○○分持球棒與乙○○一同下樓,眾人追逐甲○○至上揭雜貨店內後,己○○持球棒毆打甲○○,丙○○在店外叫囂,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據丁○○(偵12881卷一第59-63頁,偵12236卷第21-27、77-81頁,本院卷一第495頁)、丙○○(偵12881卷一第25-28頁,偵12236卷第219-226、305-309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224-225頁)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12881卷一第89-91、97-98頁,偵12281卷二第33-34頁,他卷第365-367頁,本院卷二第211-217頁)、證人戊○○(偵12881卷一第41-44頁,偵12236卷第89-94、143-147頁,本院卷二第218-221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同案被告己○○(偵12281卷一第79-82頁,偵12236卷第155-160、207-211頁,本院卷二第226-229頁)、乙○○(偵12281卷一第83-87頁,他卷第401-419頁,本院卷二第221-222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他卷第33-36頁,本院卷二第259-265頁)、急診病歷(他卷第331-351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12881卷一第171-175頁)、現場及球棒照片(偵12881卷一第241-2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81卷一第245-2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附甲○○之病歷、照片及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05-321頁)、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關於suture、wound醫學名詞之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96之1-196之9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乙○○所有(由己○○於本案使用)之球棒1支可佐,足認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本院認丁○○有在公共場所以持球棒毆打甲○○之方式施強暴,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理由如下:

 ⑴證人甲○○於審理證稱:112年9月10日丙○○在樓下調和街看到我,因為我前妻和丙○○的女朋友 吳思瑤 有糾紛,丙○○也跟我有糾紛,我已經盡量閃丙○○了,就是丙○○看到我來找我麻煩,後來己○○他們一群人追過來,我跑到雜貨店裡面,在雜貨店裡面丁○○和己○○拿鋁棒打我,我右手肘的部分受傷,前臂有瘀青,縫了8針,因為丁○○、己○○拿鋁棒打我時,我用右手擋,而且己○○也有打我頭部,乙○○拿小支的折疊刀割我,折疊刀全長大約10-20公分左右,當時他們打完我之後,我就在櫃檯那邊,乙○○就拿折疊刀跟我說「你是沒被人家捅過嗎」,所以我才能確定是乙○○拿刀傷害我,鋁棒不可能造成一長條的傷勢,應該是折疊刀劃過才會有需要縫合的刀傷,而且我的血流很多,褲子整個都是血,只有刀傷才會這樣子,而丙○○當時在旁邊叫囂,對我說「你再跑啊」(臺語)、「你要跑去哪」(臺語)等語(本院卷二第211-217頁)。

 ⑵證人戊○○於審理證稱:甲○○和丙○○我知道他們之前關係不好,起初是丙○○打電話給我,其他人在旁邊,丙○○就叫我們下去,說甲○○在樓下,我們就一起下去,前面是己○○、丁○○追著甲○○跑,追進雜貨店之後,我在外面,我沒有衝過去打,丙○○、乙○○也在旁邊,丁○○、己○○有拿球棒毆打甲○○等語(本院卷二第218-221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在調和街5號外,我當時剛好開車經過該處,看到甲○○,因為我先前和他有糾紛,他無故欺負我女友,拿手機無故拍她還對她大小聲,我就叫我女友吳思瑤使用臉書的通訊軟體幫忙打電話給戊○○,由我跟戊○○通話,我是要叫戊○○下來陪我跟甲○○講清楚為什麼要這樣拍我女朋友,因為戊○○和甲○○比較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麼多人下樓,甲○○一看到有這麼多人就跑到雜貨店裡,我也跟著跑過去,我看到丁○○和己○○都拿球棒打人,乙○○在追甲○○有拿1把可以彎起來的刀等語(偵12236卷第305-309頁)。

 ⑷證人己○○於審理證稱:當時事情發生是戊○○接到電話,就說丙○○在樓下跟甲○○吵架,我就跟著乙○○、丁○○、戊○○下去,那時候我在樓上時,乙○○就拿1支棒球棍給我,就是我交到警察局的那支木棒,丁○○本來就喜歡隨身帶棒球棍,當天是丁○○先衝進去打甲○○,然後我才進去攻擊甲○○,然後丁○○先往後退,後面剩我,然後乙○○把我拉開,就說好了,我站在乙○○後面轉身看的時候,乙○○已經把折疊刀甩出來,直接往甲○○手上劃下去,那把刀是乙○○的,因為乙○○去執行3個月,那時候那支刀放在我這,我也不想多事,戊○○跟我要,我就給戊○○了,最後才在戊○○家裡被查扣到,後來有聽他們講,好像丙○○跟甲○○之間本來就有糾紛,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26-229頁)。

 ⑸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均一致指稱丁○○有持球棒毆打甲○○成傷,核與丁○○案發日第1次警詢供稱:我們一行人從乙○○住處出來後,我就拿銀色棒球,而己○○拿木製棒球棍往甲○○住處前進,甲○○看到我們時便開始逃跑,並跑進一旁的柑仔店内,我衝進去後便拿著銀色球棒往甲○○手部打下去,己○○也是拿棒球棍一直往甲○○身上打等語(偵12281卷一第59-63頁)相符,是丁○○確有手持球棒毆打甲○○成傷乙情,實堪認定。證人乙○○雖於審理證稱:我回想當時狀況是我進去,他們就各拿1支球棒,當下我先把丁○○拉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然此節與其於案發後翌日之警詢供稱:丁○○與己○○分別拿著球棒在雜貨店揍甲○○,甲○○則用右手保護頭部,2人大多打在右側上半身部分等語(偵12881卷一第85頁)迥異,且與前開證人甲○○、戊○○、丙○○、己○○所證相異,是乙○○於審理所為證詞係為迴護丁○○,而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及己○○分持球棒,乙○○持折疊刀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在街道上追逐甲○○至雜貨店內等公共場所傷害甲○○,並有丙○○在場叫囂助勢之情狀,所形成的暴力威脅,已有可能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當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與己○○、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及丁○○、丙○○與己○○、乙○○間就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3、丁○○、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丙○○部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丁○○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與己○○、乙○○等人持刀棍前往現場,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甲○○受傷,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丁○○所為妨害秩序罪部分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丙○○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對他人造成傷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丙○○坦承犯行,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均與甲○○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5-246、305頁)。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丁○○自述五專肄業、業工;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丁○○所有持以攻擊甲○○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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