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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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車主「 楊淑錦 」,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甲○○,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與受處分人非同一人。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楊淑錦,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楊淑錦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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