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穩耀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海山陸橋南端,欲左轉長興街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長興街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胡見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胡見都人、車倒地,造成胡見都受有血尿、顱骨骨折合併腦硬膜下出血、腦部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繼續急救,仍於同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3日竹苗鑑980078字第098530087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9張在卷可證。
(三)國泰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第三分隊警員 徐進明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徐進明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含強制險15
0萬元及任意險9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當庭給付總計105萬元之即期支票2張予告訴代理人收受且均已兌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2紙附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