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鎮○○路○段與竹中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紅燈秒數即將讀取完畢而尚未變換燈號前,即搶越紅燈號誌,而與告訴人 張蘭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接近中興路4段內側車道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蘭魁受有左下肢及足踝深部撕裂傷、左小腿及腳踝碾壓撕脫傷合併皮膚缺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蘭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張蘭魁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張蘭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8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93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