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臺中縣○○鄉○○○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與鐵路管理局北上90次莒光號發生擦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原舉發機關)臺中分駐所掣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函覆後,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8年1月13日中監投字第0980000487號函覆異議人表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23日繳納完畢),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7年12月17日赴成功嶺執行公務,回程行經系爭地點,
適逢南下火車已通過遮斷器升起,行車陸續通過,伊跟隨前方車輛向前行進,進入平交道後,發現前方路口為紅燈,多部汽車停滿車道並接近系爭平交道,伊認不宜再往行,乃立即停車,設法駛離系爭平交道,緊急倒車2次,以避免事故發生,此時因遮斷器開始放下,致汽車已碰到遮斷器卡住,如再強行倒退,恐碰斷遮斷器引起不良後果,因伊誤判而未退至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與該火車擦過,幸無任何人員受傷,該列車及相關設施均無損毀。而據該管區員警告知,系爭平交道事故頻繁,原因係系爭平交道與前方省道紅綠燈口距離甚短,如遇紅燈即有塞車情況,致影響後方車輛行進並滯留系爭平交道,如遇南下北上列車行駛密集時段,當前次列車通過後遮斷器升起,至第2次警鈴再次響起,往往間隔時間甚短,而僅有前方少數車輛通過,跟隨在後之車輛如遇前方號誌變為紅燈時,即會發生像此次事故之情形,伊並非故意造成此次事故,懇請從寬就本件認定為「尚未肇事」之程度,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處分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
㈡伊就本次事件,已生刻骨銘心之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則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無再為行政罰之必要。
㈢縱認伊應受處罰,然上開判決對伊已達到處罰之目的,則原
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必造成伊重大不便。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體察本次違規事件情節輕微,並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罰鍰6,000元以上1萬2,00
0元以下。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並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舉證光碟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
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影示,但仍未減速暫停,致臨停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其遭火車撞擊,違規事實明確等情,已有原舉發機關於98年1月8日鐵壹警行字第0980000136號函文暨所附舉發光碟1片可佐;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該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參照)。是異議人本次違規行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觀之卷附鐵路行車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引擎室完全裸露,顯見異議人本次違規行為確達「肇事」程度無誤。異議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然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除經異議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1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依前揭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行政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既仍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行政罰鍰,自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㈢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依此,異議人本次違規行為已達「肇事」程度,如前所述,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首揭違規因而肇事之行為,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安講習,並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駕駛人違規駕駛之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人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永久禁考,其中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違一罪不二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關於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永久禁考等部分則無不當,此等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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