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12日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處時,因「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原處分漏載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應予補充、更正,詳下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有急事待處理,車速稍快,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不知道警察攔得是伊,才逕行經過,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並無逃逸之意,請予以通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當時舉發員警於異議人違規後未將其攔停,員警遂據車牌號碼、車主姓名等資料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於車主接獲通知單後應到案日期前,由當時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出陳述書,應可認為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12
日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及「經警攔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行為」,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全程錄影採證,並經警逕行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採證光碟1份、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該舉發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駕車闖紅燈乙節,復未表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㈢另經本件舉發員警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
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勤區查察勤務,98年3月12日早上8時至10時勤務,我自己一人執勤,我○○○鎮○○路與草溪路747巷口,我站在由南往北過了草溪路747巷口約20公尺左右,告發交通違規,當時草溪路路口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草溪路747巷是綠燈,異議人闖越紅燈直行,異議人方向是面對著我來的,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後,我右手拿攝影機,左手拿指揮棒並吹哨子請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沒有停車,異議人騎到內側車道,為閃避取締警員而騎到內側車道。異議人有心虛的微笑,我認為異議人可能有看到我。如果有違規被拍攝下來,可能公車站牌有稍微擋到,但是仍然可以看得出來攔停異議人的情形等語。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件舉發人即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苟非實情,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除有採證光碟1份、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亦據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份陳述親見之違規經過,業如前述,則應可信賴警員甲○○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㈤又按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證人及當時舉發員警甲○○所證述,當時異議人闖越紅燈後,其左手拿指揮棒並吹哨子請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沒有停車,為了閃避取締警員而騎到內側車道等語,可認當時確有不能攔停之情事,且上開通知單亦載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而得逕行舉發。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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