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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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計帳簿肆本、六合彩開獎期日表壹張、倍數表拾張、補充規則傳真單捌張及簽注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8、9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7、8月),迄98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里鎮○○○路○○號甲○○租屋處,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及接收賭客傳真電話,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分「2星」、「3星」、「4星」、「台號」4種,每支之簽賭金額為「2星」新臺幣(下同)73.5元、「3星」63.5元、「4星」60元、「台號」77元,如簽中「2星」者,每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支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支可得75萬元,簽中「台號」者,則依倍數表理賠,若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乙○○、甲○○2人贏得,渠等即以此方式,接續經營約150期之六合彩賭博以營利。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98年9月1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用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計帳簿4本、六合彩開獎期日表1張、倍數表10張、補充規則傳真單8張(起訴書誤載為補充規則10張)及簽注單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與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計帳簿4本、六合彩開獎期日表1張、倍數表10張、補充規則傳真單8張、簽注單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暨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乙○○與甲○○二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渠等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在卷可佐,是以,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二人自九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約一百五十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本案係自九十七年八、九月為之)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甲○○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渠等經營之期間約一年左右,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賭博用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一台、計帳簿四本、六合
彩開獎期日表一張、倍數表十張、補充規則傳真單八張及簽注單一批,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二人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簽注單一批,均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簽注單,有上開簽注單在卷可憑,顯非當期六合彩之當場賭博器具,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