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
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巷○○號6樓之2居屏東縣屏東市○○路○○○巷1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裕新汽車公司竹北分公司業務員,職務內容為負責銷售汽車並替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受甲○○委託辦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新車貸款業務,甲○○為並交付55萬元(其中2萬元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及相當於10萬元之鑽戒、數位相機及攝影機予乙○○充作購車頭期款,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轉交予裕新公司作為購車款,反將上揭財物侵占入己,持之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車貸案件未予核准,乙○○為拖延還款,乃與甲○○協商以其妻 黃惠靖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6805-RV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然甲○○於97年3月間,發現6805-RV號自用小客車竟已質押予當舖業者,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存證信函:佐證被告乙○○侵占款項後,簽立買賣合約作為償還已侵占款項之擔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償還已侵占之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
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