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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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吳至凱 成立調解而如數給付調解款項新臺幣1,000元,並返還本案所竊得之虎尾蘭1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虎尾蘭1盆,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業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之情,既如前述,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被告顏文雄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雄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號路349號住宅旁,見該住宅路旁擺放有數盆盆栽(為吳至凱所擺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該處之虎尾蘭1盆。得手後,即將之拿回自己住處觀賞。嗣因吳至凱發現該處之虎尾蘭1盆遭竊,經查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顏文雄,並扣得其竊得之虎尾蘭1盆(已發還吳至凱)。
二、案經吳至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文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至凱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6張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5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已將竊得贓物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1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21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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