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君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字第4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君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時,透過友人 郁偉君 (所涉詐欺、洗錢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結識綽號「肉鬆」之 吳弘嵩 ,吳弘嵩即要求陳明君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君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他人匯款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進行轉帳、提領後再轉存之行為,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仍為了獲取工作之代價,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商銀帳戶)之帳號,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吳弘嵩,吳弘嵩再將該京城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米漿」,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25日12時8分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
「 陳迦勒 」、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樺」聯繫 葉品妤 ,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品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上開京城商銀帳戶內。
㈡於111年6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NEID: 小張 」
聯繫 郭盈君 ,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盈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57萬元至上開京城商銀帳戶內。
二、嗣於111年6月21日,由郁偉君駕車搭載陳明君、吳弘嵩,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由陳明君於同日14時58分許,臨櫃提款7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吳弘嵩轉交「米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葉品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郭盈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1至2頁,偵二卷第15至16、75至77、91至95頁,偵六卷第35至36頁,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72、185頁),核與告訴人葉品妤、郭盈君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吳弘嵩、證人郁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三卷第2至5、19至24頁,警四卷第6至8頁,偵三卷第85至91頁),並有告訴人葉品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設之京城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郭盈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京城商銀帳戶臨櫃提領傳票各2份、京城銀行中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7、19至22頁,警三卷第85頁,警四卷第9至12、19、22至26、40至41、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均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第127號卷第171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弘嵩、「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
告訴人葉品妤、郭盈君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京城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葉品妤、郭盈君分別受有24萬元、57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因小產後亟需工作收入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前夫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7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44103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12600號卷警二卷3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255700號卷警三卷4溪警分偵字第1120003883號卷警四卷5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偵一卷6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偵二卷7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偵三卷8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偵四卷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卷審金訴字第127號卷10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審金訴字第2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