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淑珍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235地號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提出鑑價報告以證明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
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均非完整姓名,被告為何並無法特定,且無法送達,原
告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姓名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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