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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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
張旭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江耿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2090號、第14056號、第140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㈣,附表編號㈢至㈤,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自稱「甲○○」(綽號「 小吳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歿)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臺灣至泰國曼谷之往返機票及住宿,丙○○、丁○○(帶同其六歲之外孫女郭○○隨行為掩護)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搭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至泰國曼谷,由丙○○在當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為六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所示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將之藏放丁○○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迨同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二人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丁○○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得知丁○○、丙○○有運輸毒品計畫,乃事先通知安檢單位列管,待丁○○於同(九)日晚間十時許證照查驗時,將其帶至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檢查,因之在丁○○之腰際及口袋內,查獲其在泰國另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之託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此部分丙○○不知情,亦未參與)。至於丙○○交付丁○○夾藏於託運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則未為航警局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惟仍連同丁○○與行李箱一同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丙○○入境後,發現丁○○已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乃與「甲○○」透過他人介紹,以六萬元之報酬聘請不知情之辛武律師擔任丁○○之辯護人,其後檢察官偵訊丁○○後,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丙○○即在法院大門口要求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丁○○所帶衣服行李發還給丁○○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並未在偵查庭中出庭,認為不妥適,遂請丙○○告知丁○○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其後丙○○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丁○○時,一定要告知丁○○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丙○○將行李領回,之後並補貼辛武律師三萬元之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九日辦理接見,並依丙○○指示告知丁○○前開事項,而丁○○於辛武律師同年月十三日第一次接見前,亦曾向該所舍房主管 仲崇靖 查詢申請發還行李手續。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 任啟棟 接獲線報,指稱看守所保管之丁○○行李箱內藏匿有毒品,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丁○○同意,在前開看守所內會同該所管理員 周金葉 搜索前述行李箱,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甲○○」復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乙○○(原名江耿賢),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由丙○○、「甲○○」負擔往返機票及食宿之費用,丙○○並應允乙○○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為海洛因一兩一萬元(並未實際取得),乙○○並以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聯絡,乙○○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之「昌安酒店」內,自「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二十二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 陳皮梅 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三十八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放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翌(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乙○○實施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丙○○、「甲○○」再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前往大陸,「甲○○」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備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五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並攜至丙○○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灣之租屋處交予丙○○放置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丙○○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返臺,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丙○○施以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丁○○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卷放外)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歷次於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江耿賢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開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原審卷㈢二九至三五頁,本院上訴卷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本院卷㈡五至七,一二七頁背面至一二九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前揭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海洛因的包裝袋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丙○○及一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在泰國一起交付給伊」(第一七四○號偵卷一○頁);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在女監伊行李內發現的毒品,是丙○○在機場交給伊的,當時伊要買飲料給孫子碰到丙○○,他拿兩包給伊,伊就拿回來,丙○○就是相片中之人」等語(同上偵卷二五、一四頁),該等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引用,而僅爭執證據證明力(原審卷㈠一一五頁),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參照)。雖丁○○於本院證述:「伊於警詢中沒有供述在伊行李中找到包裝海洛因之穀類食品係丙○○所交付,伊是說東西係另外一人『 小蔡 』交給伊,給伊孫女吃,『小蔡』交東西給伊時,丙○○有在場。伊在警詢、偵查中沒有指認丙○○,伊是說『小蔡』給伊小孫女吃的」等語(本院卷㈡六、七頁)。然丁○○上揭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筆錄所載相符,並指認被告丙○○即為交付袋裝海洛因之人,且審酌丁○○警詢及偵查程序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警詢全程以閩南語問、答,警詢及偵查過程平和,未見詢(訊)問者有何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丁○○亦針對問題逐一問答,且其應訊時意識清楚,態度正常,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不當之干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四六至五一、五八頁背面、九一頁)。是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但與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嗣後翻異前詞,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在,是證人丁○○先前在警偵(詢)訊中所為之陳述,就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核卷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查緝人員 曲國安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審庭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及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乙○○,原審卷㈢二二、三九、四○、四二至四九頁),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質疑為突襲性證據(原審卷㈢二三頁),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取得之譯文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㈢一四九頁),嗣於本院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七五頁,本院卷㈡
四、一三三頁);且該「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乙○○所有,亦為其所申請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啟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拆機停用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第一二○九○號偵卷五、二八頁,原審卷㈢二九頁,本院卷㈠四九頁);復經原審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基本申請資料,有該公司傳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㈡五二頁),是前揭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㈣再證人即丁○○之同居人戊○○致丁○○之書信(第三三號
原審卷二○一至二○六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屬傳聞書面,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丁○○羈押中, 伊有 寫過卷附之書信給丁○○,在信中伊寫『丙○○騙妳帶毒品陷妳家庭破碎、祖孫分離』,伊是希望丁○○向法院說明毒品的來源是丙○○」等語(本院卷㈡八七頁背面、八九頁背面),即坦承上揭書信係其所寫,且內容屬實,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本於防禦權而當庭對證人戊○○行使交互詰問,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犯事實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丁○○,應是丁○○於警偵訊時誤認;至於為丁○○委請律師,是「甲○○」委其請的,律師費用亦是「甲○○」所出,會請辛武律師向丁○○轉達領行李箱之意,是因丁○○之同居人戊○○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其純粹幫忙而已云云。經查:
㈠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
機返回臺灣,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被查獲腰際及口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與丙○○無關),而於同年月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密報,稱丁○○行李尚藏有毒品,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丁○○同意,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在該所律師接見室內搜索丁○○入所時寄放之行李箱內物品,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周金葉於該案審理時(第三三號原審卷一八八至一九三頁);證人即航警局安檢人員 許光明 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九一至九四頁)證述明確,且有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行李箱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第一七四○號偵卷四至八、一八、一九頁,原審卷㈠一三一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述丁○○受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夾帶入境之毒品海洛因(與丙○○無關)扣案可資佐證。而丁○○攜帶入境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四二,純質淨重一二八‧七七公克),編號㈡之空包裝袋總重二.六八公克。⑵丁○○受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夾帶入境之另袋海洛因(與丙○○無關)驗餘淨重一九七‧九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一七四○號偵卷三二頁,第六六五號偵卷五五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之塑膠袋包裝為六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等情亦經證人任啟棟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可憑(第三三號原審卷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七四○號偵卷一八、一九頁)。是丁○○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共犯丁○○於原審雖證述否認知情其託運之行李箱內
藏有毒品之事實,並辯稱去泰國是幫人作媒云云。惟查丁○○經羈押後,曾向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舍房主管仲崇靖查詢申請發還該所保管中行李之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仲崇靖證述在卷,亦為丁○○於另案審理時所坦承(第三三號原審卷一
八五、一八六頁)。雖證人仲崇靖將丁○○詢問之時間誤為「律師接見之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辛武律師第一次接見丁○○之錄音帶內容,顯示丁○○在律師第一次接見前即已曾向所內管理員詢問領回行李之事,此亦為丁○○所坦承(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七八頁)。另證人任啟棟就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查獲之情形證述,其將行李箱之東西一包一包拿起來詢問丁○○是什麼東西,丁○○都一一回答,但是詢問附表之海洛因及其包裝時,丁○○即說不知道,其問可不可以拆時,丁○○稱不行,其覺得有鬼,打開大包,隨手拿內一小包,發現是海洛因等語(第三三號原審卷一九二頁)。而丁○○羈押時,交看守所保管物品,除手機、手錶、錢幣及證件外,並無貴重物品,此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桃女監總決字第○九三○○○一九六五號函檢送之物品保管單影本一份足稽(第三三號原審卷九八、九九頁),其中衣物等物品連同行李箱,則統稱為雜物袋,有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可稽(第三三號原審卷一○○頁)。依前開保管單顯示,丁○○入所時交由看守所保管之物品,並無特別重要須立即交付其家人領回必要之物品,惟丁○○卻在入所後即詢問上情,欲設法請人領回,參酌其於證人任啟棟搜索時竟對其所屬行李箱內之物,有其不知情之物,更進而供述不得打開,然經證人任啟棟拆開後發現係毒品海洛因,其如此異常之表現,在在顯示其確實知悉行李內夾藏之物,即為毒品海洛因無疑。至丁○○稱其此次至泰國係為參加友人婚禮云云。惟查丁○○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係參與「阿堂」之婚禮,但不知其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與其係於二年前在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擔任外包清潔工一年多的時候認識的,「阿堂」亦係擔任該院之外包清潔工,惟二人不是同一老板,離職後都是「阿堂」打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第三三號原審卷一五、一六頁),依其所述,丁○○與所謂「阿堂」者,顯然並不熟悉,而丁○○於該案警詢、偵訊亦稱其係低收入戶,一個月收入(含其工作收入及政府對低收入戶之補助)約二萬元,生活很辛苦。此次至泰國之機票錢(連孫女二萬六千元)均由其鄰居丙○○先墊付,另典當金飾一萬七千元帶在身上至泰國花用,其只花了紅包一千六百元,連同食宿費用共四千元,回臺灣身上還有一萬三千元,機票錢還未還給丙○○,準備拿低收入戶補助給他(第六六五號偵卷六、七、四六、四七頁,第三三號原審卷一七頁),顯見丁○○經濟狀況不佳,而其以典當借支方式,花費相當於其家庭一個半月收入之三萬元(其中含其孫女之機票費用二萬六千元及紅包、食宿等費用四千元),搭機出國為參加僅知綽號,而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方法均不知或不詳者之婚禮,所陳顯違常理而難置信。雖丁○○嗣後改稱:「『阿堂』請伊當媒人,告知其紅包至少不會少於三萬六千元」云云(第三三號原審卷一八頁)。惟其之前均未曾提及媒人或紅包之事,況依其前所述:「帶一萬七千元出國,花費(包括紅包)四千元,回臺灣身上還有一萬三千元」云云,可知丁○○在泰國並未擔任媒人或收得媒人禮,否則其返回臺灣時,身上至少應有數萬元,是丁○○所稱此次出國目的係參加「阿堂」婚禮一節,顯係杜撰,諉無足採。而由其虛構出國事由,益徵其此次出境之目的乃為運輸毒品入境,至屬灼然。據上事證,丁○○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甚為明確,而其此一運輸毒品之犯行,復經另案原審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丁○○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㈢一六四至一八一頁)。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說詞置辯,否認丁○○私運附表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與其有關。惟查:
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與共犯丁○○一同搭乘長榮
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二(九)日復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丙○○所坦承,並有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㈠一二八頁)與前述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比對(原審卷㈠一三一頁)。另證人辛武律師證稱:「丙○○留給伊之聯絡電話號碼有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語(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一頁)。被告丙○○已承認「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雖表示不記得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㈠一一四頁),而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人為 吳銘桂 ,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查(第三三號原審卷一四七頁),惟證人辛武律師確認該「0000000000號」號碼確係被告丙○○所留(第三三號原審卷二六九頁),證人辛武律師與丙○○並無仇隙,復因丁○○案與丙○○多次聯絡,於另案作證時就此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販毒或運輸毒品案件係屬常見,是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後係由被告丙○○所使用,亦可認定。而丁○○於案發時係使用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業據丁○○於另案供明在卷(第三三號原審卷七八頁),並有遠傳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及檢附之該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通話紀錄附卷可佐(第三三號原審卷三六、三七至六三頁)。依前述通話記錄記載,在短短二十二日內(如扣除丁○○與被告丙○○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至九日在泰國期間,其期間為更短之十九日),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達五十五次,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亦有二十二次;尤其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丁○○出發前往泰國之日上午六至七時,丁○○撥打「0000000000號」達二十次之多,且地點多在中正機場內或附近,另丁○○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入境後至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短短三小時,其前述門號與被告丙○○使用之前述二門號密集通話達十五次之多。依此以觀,被告丙○○與丁○○出入境期間密集通話,異乎常情,顯示其等關係非比尋常。
⒉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就上開被告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九十三年一月六至八日通話之聲紋進行比對鑑定,以證明被告丙○○並未涉案(本院卷㈠五○、五八頁)。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覆稱:「經查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八日期間,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八日未實施監聽,故無法提供監聽錄音帶」等語,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緝字第○九五○○○二○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五三二八八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一一八、一一九頁),顯徵並無被告丙○○與丁○○間之相關監聽錄音帶可資為聲紋鑑定,是辯護人此之聲請自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另者,丁○○於入境為警查獲後,被告丙○○與「甲○○」
即透過他人(依證人辛武律師稱係「一名劉姓先生」,證人丙○○稱係「一名曾姓先生」)介紹,以六萬元之代價聘請證人辛武律師為丁○○偵查中之辯護人,其後丙○○並另外支付三萬元請辛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丁○○等情,為被告丙○○所坦承,並據證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第三三號原審卷二四七、二四八、二五四至二五
六、二六四頁)。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曾要求證人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丁○○所帶之衣服、行李發還給丁○○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以其於偵查庭中未出庭,認為不妥,告知被告丙○○可請丁○○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即可,其後被告丙○○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看守所接見丁○○時,一定要告知丁○○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丙○○」將行李領回,丙○○並補貼辛武律師三萬元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九日接見丁○○時,依丙○○指示向丁○○提及前開事項,丙○○並於第一次接見時到看守所與辛武律師碰面,惟第二次則因塞車而未趕到等情,亦經證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翔實(第三三號原審卷二四八至二五○、二五二頁),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二頁),雖其辯稱律師是「甲○○」委其請的,另請律師向丁○○轉達領行李箱之意,乃因丁○○之同居人戊○○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云云(原審卷㈢七二頁),惟卷附戊○○於丁○○羈押時之書信,內載「丙○○和妳同班機,竟騙妳攜帶毒品,陷妳家庭破碎,此惡行妳應實與法官稟明」、「與妳同機且皮箱是他的的那位『丙○○』,妳請法官調查」(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一至二○四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上揭書信為伊所書寫,目的希望丁○○向法院稟明毒品來源是丙○○,可獲減刑;伊因之前知道丁○○幫丙○○帶毒品就對丙○○很不諒解」(本院卷㈡八九頁背面、九○頁背面),顯見戊○○與被告丙○○關係並不佳,應無託丙○○代為領取行李之理,況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係推稱:「小吳(即「甲○○」)叫他做的,不清楚(急著領回)作什麼」云云(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七、二五八頁),並未提及戊○○託其領取行李之事,再被告丙○○既稱與丁○○僅係一般友人,丁○○亦稱與丙○○並不熟識(本院卷㈡六頁背面),如此丙○○何庸僅為領取丁○○孫女健保卡之事多次聯絡辛武律師於面會丁○○時囑其處理行李之事,並因而多給付辛武律師三萬元接見車馬費之理,所辯悖於常情甚明。是被告丙○○此辯詞,除足徵被告丙○○與「甲○○」乃共犯關係外,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由被告丙○○急欲取回內藏海洛因之丁○○行李箱,及一再撇清領取該行李箱與其之關連等情,亦可證被告丙○○對該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知之甚明。
⒋又證人丁○○另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明如附表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丙○○(或被告丙○○及一名年籍綽號不詳男子)於泰國所交付等語在卷(第一七四○號偵卷一○、二五頁),丁○○嗣於另審審理時雖改稱:「通過海關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機場候機室拿給伊及伊孫女吃,伊有給他伊的手機號碼,他沒有給伊他的手機或家裡電話」、「當時丙○○跟另一名男子在那邊講話,一人拿一包糖果給伊,伊不知道被查獲的是哪一包」等語(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二七六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表示是蔡姓男子所交付,被告丙○○不知情(原審卷㈢三○、三四頁,本院卷㈡六、七頁),惟參諸上開二人關係密切之事證,暨丁○○已具社會歷練,依據常情,應無在機場任意收受陌生人物品並攜帶入境之可能,其事後之辯詞顯均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以前述警詢、偵訊時之說詞較為可信而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丙○○雖稱依證人丁○○所證,稱其在丁○○被查獲時有前往關切,倘毒品係其交付,必不敢前往關切丁○○云云(原審卷㈢一○九頁),惟由被告丙○○事後為取回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所為種種膽大之積極作為,此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依上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丙○○與丁○○共犯事實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另由被告丙○○曾提及丁○○機票錢是「甲○○」與其一起
出(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三頁),丁○○於原審證稱「甲○○」有代其出機票錢(原審卷㈢三三頁),並表示其是透過「甲○○」認識被告丙○○(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三頁,本院卷㈡六頁背面),及依後述之監聽譯文顯示「甲○○」確有從事私運毒品之事等情綜合判斷,「甲○○」亦係上開犯行之共犯無誤。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同此認定。是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請求再予傳訊證人辛武律師(本院上訴卷八三頁),復於本院聲請再為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查明附表之海洛因依經驗法則應亦係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案件)所指同一之「小古」人所託帶(本院卷㈡九五頁),惟證人辛武律師及丁○○等之證述均如上載,丁○○並經本院傳喚作證,稽之丁○○於警偵審之供述均未提及其前案部分與事實查獲本案部分均係同一人「小古」人所託帶,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所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本不知道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國之事;至於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乃係其託被告乙○○帶仿冒手錶,「一兩」就是十支手錶,與毒品無關;被告乙○○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其判斷應係「甲○○」與伊大陸籍女友「 小柔 」(「張麗柔」)放置於伊行李箱內,因「小柔」幫其整理行李而「甲○○」亦在場,且查獲之海洛因外觀與一般陳皮梅包裝相同,伊根本不知係毒品,其在機場被查獲時,甚至當場食用陳皮梅,另電話監聽譯文是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去大陸,是受被告丙○○託其去大陸買錶,但該次去大陸並未找到接洽之人,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未帶手錶回臺,與本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國遭查獲一事無關連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
○二號班機由澳門返回臺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臺北關稅局人員 陳金龍 檢查,在其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陳金龍證述相符(原審卷㈡一二七至一三二頁),並有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牌掛牌影本(第一二○九○號偵卷一四、一五、二二頁)、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七一、七二、一三○頁)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查獲之白粉二十六顆(以塑膠袋及透明膠帶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六‧四○,純質淨重一五八‧一五公克),編號㈡㈢之空包裝重二四.七○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一二○九○號偵卷六五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二十二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三十八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海關人員陳金龍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㈡一二九、一三一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三○○四五五六九○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可憑(原審卷㈠
六九、七一、七二頁)。是被告乙○○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受人陷害,並否認知悉行李中所帶之物係毒品海洛因。惟查:
⒈本件調查局人員因調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中檢守謹聲監續字第○○○三五一號通訊監察書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㈢三九、四○頁)。而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 徐仔 」,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被告乙○○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有,且承認電話中之人即係其本人(原審卷㈢二九頁,本院上訴審卷㈠一二七頁,本院卷㈠四九頁背面),核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該電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互核相符(原審卷㈡三九至四五頁),被告丙○○、乙○○嗣均坦承監聽譯文中之「 志明 」即係被告丙○○本人(原審卷㈢七四、八二、一五五頁)。
⒉依卷附譯文所示,被稱呼為「志明哥」(即被告丙○○)之
人與「 小江 」(即被告乙○○)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通話內容:
「志明:你今天跑一趟回來以後,我跟你把帳結了,我們在
一起出發一次好不好!小江:要這樣喔!志明:對啊!你今天回來以後,晚上我把資料處理完,我把錢給你;跟你把帳算清楚。
小江:「小吳」有把錢給你嗎?志明:沒有給我,那個我會給你..
志明:你今天幫我跑『三兩』,回來是不是基本上你就有
『三萬了』,對不對!小江:嗯!嗯!志明:回來以後你就可以自己出,資料你可以留著慢慢出
,還是一次我幫你介紹人然後一次出掉,這樣可以多賺一點錢。
志明:資料我會叫大陸那邊全部給我安排好。比如說你有十萬下去買貨回來,慢慢出,十萬可以出三十萬。
志明:你先出發我先幫你買票,幫你訂機票。
小江:買票之後直接訂位..
志明:東西全部處理好,就是到關口那裡,你懂意思嗎?」等語(原審卷㈢四二至四七頁)。衡諸運輸毒品屬重大違法行為,政府查緝甚嚴,故行為人以電話聯絡時,為規避查緝,多以互通之暗語或暗示語氣為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上揭對話經調查局人員研判,認被告乙○○涉嫌私運毒品入境而加以列管,並因而查獲如事實二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亦據證人即調查局人員曲國安於原審證述翔實(原審卷㈢二二至二八頁)。雖監聽譯文內容提及被告乙○○出境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四日入境),與被告乙○○本案被查獲之入出境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境)略有差距,惟運輸海洛因入境本有其難度,涉及毒品貨源充足與否、運輸者對風險之評估等種種因素,是被告乙○○於二十二日去大陸是否可順利尋得貨源並私運入境,事涉各項因素之配合及判斷,然由監聽譯文乃被告乙○○與丙○○之對話,且對話內容提及小吳(「甲○○」)(原審卷㈢四二、四三頁),而被告乙○○被查獲後,亦多次提及被告丙○○、「甲○○」等人,可知被告乙○○所以私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入境,仍係源於與被告丙○○及「甲○○」之犯意聯絡,與上述監聽譯文內容所指之目的並無二致。是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乙○○此次運輸毒品入境,自甚具關連,且由該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乙○○運輸毒品入境,應無其所辯受他人陷害之事。
⒊被告乙○○雖另辯稱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乃是被告丙○○託
其至大陸買仿冒手錶,並稱其於檢察官提出監聽譯文之前,所以未提及受被告丙○○之託前往大陸地區買仿冒手錶,是因為其認為買仿冒手錶與本案事實無關,無庸多作陳述,增加案件之複雜性云云(原審卷㈢七九至八二頁)。惟核其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證人曲國安於原審到庭對其如何依據監聽內容判斷被告丙○○、乙○○涉嫌私運毒品入境之過程詳加論述時,既已明確知悉上開監聽內容係調查人員判斷其等有運輸毒品犯嫌之重要線索,衡情自當針對監聽內容極力為辯解或說明,惟被告丙○○僅供稱「譯文內容沒有印象,整件事都是『甲○○』在幕後策劃的,伊未要乙○○去大陸幫伊帶毒品」,被告乙○○亦僅供稱:「電話是伊的沒錯,但是0000000000打來的人卻不一定是丙○○,雖然他也會用這支電話打給伊,所以伊不能確定在監聽譯文中跟伊對話的就是丙○○本人,而且伊認識的『志明』也不止丙○○一人。這些通話內容時間久了,伊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㈢二九頁),非僅對於對話內容表示不復記憶,被告乙○○尚且對於何人是「志明」,亦表示沒有印象,二人更未提及有關帶仿冒手錶一事。然其等於原審接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被告丙○○始提及監聽譯文內容有可能是其之前委請乙○○去大陸帶仿冒手錶(原審卷㈢七三頁)後,乙○○始加以附和,並對於購買手錶之地點、對象、報酬、過程均記憶清晰,詳加陳述(原審卷㈢七
三、七四、七九頁),自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乙○○前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除曾代其墊支過機票錢,並無金錢往來,二人雖談過合作開超商,但並未實際去作,且無其他生意往來(原審卷㈡一三七頁);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㈡一四二頁),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譯文內容,確係被告乙○○、丙○○聯絡運輸毒品入境事宜之對話。
㈢至證人即海關人員陳金龍雖於原審證稱,其查到外包裝為陳
皮梅之如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曾拆開粉紅色外包裝之陳皮梅,請被告乙○○吃半顆,其立即吃下整顆,且神情與一般旅客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㈡一二九、一三○頁),核與被告乙○○所辯查獲時情境吻合;惟證人陳金龍亦證稱僅外包裝淺綠色的其內係海洛因,外包裝粉紅色的則是真正之陳皮梅,外觀上可明顯區分,且拆開包裝紙後,真正的陳皮梅露出的是黑褐色,藏有海洛因的露出的是白色(原審卷㈡一
二九、一三一、一三二頁),並有前述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㈠七一、七二頁)。顯見真正之陳皮梅與混雜其內偽裝為陳皮梅之海洛因,倘係知情之人,即可輕易判斷,並無誤食之可能,此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再參酌調查局依其外勤單位蒐報九十二年上半年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顯示,其小盤之純質淨重每公斤之價格最低為七百零四萬元,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三四五○號函及檢附價格表影本一份可參(第三三號原審卷三二二、三二三頁),前述附表編號㈠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一五八‧一五公克,則依前述價格表計算,價值甚高已逾百萬元(〈0000000元÷1000公克〉×158.15公克=0000000元),交運者將之偽裝為低價之陳皮梅,卻不擔心遭運送者誤食,或運送者因陳皮梅價格不高掉以輕心而於運送途中滅失,交運者與運送者間,除有密切監控,必均對運送之物為何知之甚稔,始合情理,由此亦可證被告乙○○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上開事證,被告乙○○對其私運海洛因之行徑實知之甚稔,其與丙○○(詳後㈤所述)、「甲○○」共同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乙○○另辯稱係大陸女友「小柔」有代為打包行李之
行為,當時「甲○○」亦在場,其判斷夾藏毒品之陳皮梅應係「甲○○」與「小柔」)放置於伊行李箱內云云。然被告乙○○供稱「『小柔』是大陸人,已聯絡不到」(本院卷㈠二一二頁背面、二一二頁),而「甲○○」者業已死亡一節,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㈠一九二頁),自均無從查證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斷。衡之運輸毒品罪刑甚重,愈多人知悉風險即愈高,既無積極證據可認真有「小柔」之人或縱有「小柔」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偽裝成陳皮梅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尚難遽認其共犯事實所示之犯行。另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卷㈠五○、九四頁),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陳皮梅外包裝袋(即扣案證物編號○三;本院卷㈠八○頁)有無被告乙○○之指紋,據該局覆稱「送驗扣押物編號○三中如照片所示陳皮梅外包裝袋經氫丙烯酸酯法煙燻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四三八四四○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一三○至一三三頁),既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供鑑定,此部分之調查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丙○○雖否認被告乙○○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之
行為與其有關,惟由前㈡⒉所載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所以至大陸地區運送毒品入臺,乃係起因於被告丙○○之要求。被告丙○○嗣雖坦承電話中之人即係其本人,並稱監聽內容是請被告乙○○幫其帶仿冒之手錶云云,然被告乙○○附和被告丙○○之說詞,表示係代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攜帶仿冒手錶入境云云,並不足採一節,業如前㈡⒊所述理由。且核被告丙○○對於上開譯文之意見,原係表示:「時間很長了,譯文內容,伊真的沒有印象;但乙○○曾經告訴伊,小吳騙他說伊人在大陸,叫乙○○去大陸,並說是伊的意思,但事實上伊人在臺灣,並沒有去大陸,伊的意思就是整件事情都是『甲○○』在幕後策劃的,伊並沒有要乙○○去大陸幫伊帶毒品」(原審卷㈢二八頁),係一再推稱記不清楚、受「甲○○」所騙云云,對所指要被告乙○○帶仿冒手錶一事隻字未提,然之後卻能回復記憶,並明確表示譯文中提及「三兩」,一兩即是指十支手錶,大陸用語確是如此(原審卷㈢八二頁),以撇清譯文與運輸毒品之關連性,衡之被告丙○○於證人曲國安到庭表示係由「三兩」等用語判斷被告二人涉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時(原審卷㈢二四、二五頁),竟未為積極之反駁,並為前述「沒有印象」之說詞,倘該「三兩」用語確實如此解釋而甚為特別,應無記憶不清之理,所辯與常理不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與乙○○及「甲○○」共為事實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己○○證明其沒有交付機票予被告乙○○,其與乙○○運輸毒品之犯行無關等情(本院卷㈡三六、三七頁)。然據被告乙○○供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機票好像是「甲○○」,又好像是丙○○訂的。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伊去大陸之機票,自己訂過一、二次,其餘部分究竟是丙○○或「甲○○」訂的,伊無法確定,有時候丙○○說是「甲○○」幫伊訂的」(本院卷㈡一一○頁背面),被告乙○○從未供稱證人己○○與其去大陸有何關係,而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復證稱「伊不認識丙○○及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亦未幫乙○○買過機票或交機票給他,可能是小吳叫伊幫他訂機票,機票與丙○○有無關係,伊不知道如何回答」(本院上訴卷
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卷㈡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對何人交付機票予被告乙○○並不知情,亦不知該機票與被告丙○○有無關係,益徵被告乙○○所供前情非虛,證人己○○之證述自無從援引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入境時被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甲○○」託其女友「 郭翠萍 」放在其行李箱內,伊係被查獲後,在機場以電話向「郭翠萍」詢問後始得知,之前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
一八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臺北關稅局關員 黃國智 檢查,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黃國智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㈡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第一二○九四號偵卷一○、一二、一八頁)、附表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照片、被告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七○、一二八頁;原審卷㈡二六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憑佐。而查獲之白色粉末五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四八‧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八八,純質淨重三六‧六七公克),編號㈡之空包裝重八.二五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一二○九四號偵卷五四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五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三○○四五五六九○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可憑(原審卷㈠六
九、七○頁)。是被告丙○○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遭「甲○○」陷害云云。惟勾稽前揭認
定事實、所載事實之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丙○○與「甲○○」就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犯行,實係基於合作關係,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施用之海洛因係「甲○○」無償提供(第一二○九四號偵卷七二頁),而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三三頁,原審卷㈢一四三號),顯見二人關係原係友好而密切,縱使二人事後交惡,由被告丙○○與「甲○○」先前之合作關係,被告丙○○亦供稱「『甲○○』因毒品案遭通緝潛逃大陸珠海,平日從事走私販毒」(同上偵卷五頁),被告丙○○理應可判斷為「甲○○」攜帶物品入境之風險,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卻稱受「甲○○」之託帶東西給「 阿風 」云云(同上偵卷四、五、二一頁),復不知「阿風」之姓名年籍資料(同上偵卷五頁),所辯顯違情理,不足採信。且由被告丙○○上開說詞,不論「阿風」真有其人或係被告丙○○臨時捏造,均可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係經過思考後方為上開陳述,且其當時確實知悉行李內有自「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入境被查獲後,始知行李內有遭人放置海洛因云云(原審卷㈠一一三頁),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雖證人黃國智證稱被告丙○○至檢查室檢查時,並無慌張之情(原審卷㈡一二五頁),然慌張與否,僅係心理狀態之反應,涉及行為人本身之個性及對事件之認知及預防(例如依據先前經驗,自信可安然而退或已先預練遭查緝後之表現),況神情如何,本可偽裝,尤其私運毒品入境之人,更須具備此能力,由前述事實所示被告丙○○冒稱丁○○姪女婿之種種膽大行為,此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至被告丙○○雖辯稱係女友「郭翠萍」放置其行李箱內,然被告丙○○供稱「郭翠萍」是大陸人士,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真有其人(本院上訴卷一二六頁,本院卷㈠二三頁背面、二一三頁背面),自無從查證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再縱有「郭翠萍」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偽裝成陳皮梅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尚難遽認其共犯事實所示之犯行,從而自難認定毒品係「甲○○」交予「郭翠萍」放置被告丙○○行李箱內。另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本院卷㈠七六頁背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陳皮梅外包裝袋(即扣案證物編號○二;本院卷㈠七八、七九頁)有無被告丙○○之指紋,據該局覆稱「送驗扣押物編號○二中如照片所示陳皮梅外包裝袋經氫丙烯酸酯法煙燻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四三八四四○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一三○至一三三頁),既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供鑑定,此部分之調查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與「甲○○」共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堪認定。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七、一三二三號、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述。
⒉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乙○○既已實施運送,且自泰國及大陸入境臺灣地區,雖未達其終極目的地之臺灣地區內某處,即於機場處遭查獲,惟既已起運,其等之運輸行為即告既遂,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㈢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丙○○如事實、、所載,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由泰國、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所為;及被告告乙○○如事實所載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依據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被告丙○○、乙○○二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後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最重之事實所載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行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各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其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為連續犯)。至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事實所載被告丙○○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經論罪之事實、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就事實所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
共犯丁○○、「甲○○」間;於事實所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甲○○」間,及於事實所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以為本件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量刑依據(詳後㈡所述)。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係規定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明文化,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認得予酌減其刑者,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為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論告書,另依監聽譯文、證人曲國安之
證詞及被告江耿賢之入出境資料,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江耿賢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允給付報酬而委請江耿賢前往大陸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江耿賢乃於同日前往大陸,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返臺,足認被告丙○○、江耿賢另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嫌(原審卷㈢八七頁)。惟查被告江耿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時,並未被查獲有私運毒品入境,雖被告江耿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回國,有二名不明男子至機場接機並駕駛黑色賓士接其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其在車上將「小柔」託付之五、六包花生酥、仙渣糖、陳皮梅等糖果交予車上之不明男子後,下車搭乘客運離去(第一二○九○號偵卷五、二八頁)。然運輸海洛因入境本有其難度,涉及毒品貨源充足與否、運輸者對風險之評估等種種因素,被告乙○○於此次前往大陸是否可順利尋得貨源並私運入境,事涉各項因素之配合及判斷,業如前述,而運輸毒品者為規避查緝,以各種方式偽裝、欺瞞,雖非少見,惟本次既未查獲上揭花生酥等糖果為鑑驗,自無從知悉其內是否夾藏毒品,尚難僅憑被告乙○○之供述遂推認其此次攜帶入境之陳皮梅亦夾藏海洛因,是以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江耿賢於此次至大陸地區後,確有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據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耿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有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檢察官雖於原審以論告書陳明此部分之事實,惟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參照)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丙○○、乙○○論罪科刑之判決
,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敘明被告丙○○所犯事實所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之理由,自非適法;⑵原判決既就被告丙○○三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論以連續犯,然未說明應就情節最重之事實所載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一罪,其未於理由內為完備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⑶上揭證人戊○○致丁○○之信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審未傳喚戊○○到庭以言詞陳述,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復未說明有何合於法律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採取該信件之內容為事實部分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供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該行動電話係供平日通訊之用,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等由,因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⑸檢察官就前揭事實所載之犯行,並未起訴被告乙○○亦為共犯該犯行,原判決誤認該部分亦經起訴,並為被告乙○○無該部分之犯行,惟與起訴論罪之部分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論述(原判決一九、二○頁),顯有不當;⑹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書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惟因不能證明乙○○有此部分犯行,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受拘束,毋庸併為審理;然原判決誤認該部分業經起訴,且與前揭乙○○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論述(原判決二○、二○頁),亦非允當;⑺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同非允適。被告丙○○、乙○○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亦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台,原審就此部未予論罪尚有未洽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以原審誤將事實之犯行亦對被告乙○○起訴為共犯,而併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暨原判決復有上揭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因
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且犯後均一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丙○○連續三次運輸毒品入臺,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高,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非輕,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乙○○因貪圖利益,為人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相較被告丙○○、甲○○,惡性顯然較輕,本院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乙○○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其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乙○○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減刑後之科刑範圍,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至附表均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㈡、附表編號㈡、㈢、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係用以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或膠帶),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粉末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為檢驗,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膠帶),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㈢、㈣、附表編號㈣、㈤、附表編號㈢、
㈣所示用以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掩飾毒品,並便於攜帶運輸毒品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含SIM卡),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乙○○所有運輸毒品用以聯絡之工具,又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應依同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SIM卡固同未經扣案,惟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該門號固經被告丙○○持以撥打被告乙○○上開門號,用以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然被告丙○○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卷㈠五○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本院卷㈠六一頁),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二人及共犯丁○○搭機入出境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僅係供其等前往泰國或大陸地區之機票及自泰國或大陸地區運毒來臺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之必要費用,是該等費用要屬被告等進行本案運輸毒品之必要費用,尚乏證據認定係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因遭查獲並未取得報酬,此外復查無被告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已取得任何利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沒收或追徵價款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㈠│第一級毒品│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肆玖點零壹公克(純度百分│││海洛因│││之捌陸點肆貳,純質淨重壹貳捌點柒柒公克││││││)│├──┼─────┼───┼───┼───────────────────┤│㈡│透明塑膠袋│陸│個│包裹編號㈠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陸捌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㈢│INNA牌穀類│陸│個│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食品小包裝│││運輸之用│├──┼─────┼───┼───┼───────────────────┤│㈣│INNA牌穀類│壹│個│包裝附表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食品大包裝│││並便於運輸之用│└──┴─────┴───┴───┴───────────────────┘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㈠│第一級毒品│貳拾陸│粒│驗餘合計淨重貳零柒點零零公克(純度百分│││海洛因│││之柒陸點肆零,純質淨重壹伍捌點壹伍公克││││││)│├──┼─────┼───┼───┼───────────────────┤│㈡│透明塑膠袋│貳拾陸│個│包裹編號㈠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袋││││││與編號㈢所示之透氣膠帶合計總重貳肆點柒││││││零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㈢│透氣膠帶│貳拾陸│個│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便於運輸之用││││││(與編號㈡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合計總重貳肆││││││點柒零公克)│├──┼─────┼───┼───┼───────────────────┤│㈣│MALIN牌陳│貳拾陸│個│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皮梅包裝紙│││運輸之用│││(淺綠色)││││├──┼─────┼───┼───┼───────────────────┤│㈤│MALIN牌陳│貳│個│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皮梅透明塑│││運輸之用│││膠袋外包裝││││└──┴─────┴───┴───┴───────────────────┘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㈠│第一級毒品│伍│粒│驗餘合計淨重肆捌點叁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海洛因│││柒伍點捌捌,純質淨重參陸點陸柒公克)│├──┼─────┼───┼───┼───────────────────┤│㈡│透明塑膠袋│伍│個│包裹編號㈠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袋總重││││││捌點貳伍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㈢│MALIN牌陳│伍│個│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皮梅包裝紙│││運輸之用│││(淺綠色)││││├──┼─────┼───┼───┼───────────────────┤│㈣│MALIN牌陳│貳│個│包裝編號㈠之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運輸│││皮梅透明塑│││之用│││膠袋外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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