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告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0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建置「佳妙國際」及「聯合麗美」網站,並約定其一工作天為15工作天,其二開發時程為35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給付總價款180,880元,詎被告公司竟未依契約所定之期限履行債務,延遲已逾1年,期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公司仍拒不履行,原告公司乃於98年9月1日致函被告公司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180,880元,及依網站建置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542,640元等語。
參、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定合約開始建置網站,但因本案處理過程中原告提供資料、確認回覆之時間有所延誤,修改次數時間超出第一期工作時程,以致案件拖延超出合約規定之時程。被告於原告公司違約之情形下,仍盡力調整時間配合原告公司之需求,但原告公司卻不仍願依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配合被告公司設計人員之調度,一直至98年5月25日案件完成,同月6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公司仍不遵守合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向原告本身租用之主機廠商要求安裝服務,反而強迫被告公司提供安裝服務,而被告公司已一再說明公司內部並無伺服器專業人員可提供安裝服務,並於98年8月26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公司,也因此兩造一直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結案流程,原告公司亦未向被告公司索取原始光碟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
司為原告公司建置「佳妙」、「聯合麗美」兩個網站(其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頁以下),約定價金180,880元,應於97年10月8日建置完成,上開價金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㈡上開網站之建置並未於97年10月8日完成,原告公司於98
年3月12日仍以電子郵件將網站建置所須之圖檔傳送給原告公司。
㈢兩造於98年5月6日訂定協議書,約定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聯
合麗美購物網站測試版,需經原告完全測試到完畢才算結案,否則被告應負完全修正責任;被告日後應無條件幫原告謄入佳妙英文版網頁內等語。
㈣被告已於98年5月25日完成本件兩個網站之建置。
㈤原告於98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復於9
8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嗣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二、原告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自係以原告有契約解除權為前提。查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即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此項解除權之發生,又係以:㈠債務人陷於遲延、及㈡債權人已定相當期限為催告,為其要件。被告公司已於98年5月25日完成本件兩個網站之建置,亦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雖主張依兩造合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公司並不提供安裝之服務,應由原告向本身租用之主機廠商要求安裝服務,惟契約之約定,並非不得由雙方合意變更,而兩造在網頁建置過程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以口頭同意提供安裝之服務此為被告公司所自認(僅稱原告處理案件的溝通過程中態度惡劣,所以該專案人員考量之後拒絕提供額外服務,希望一切照合約規定走,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書狀;兩造於本院98年訴字第276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對於被告公司口頭承諾提供安裝服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判決書),此項口頭之承諾,自係雙方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並非被告一方得再片面主張不負安裝之義務。再者,原告已於98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催告之內容略稱:「為函請貴公司文到七日內,剋即履行契約之義務,逾期不理,本公司即追究貴公司遲延給付責任,並即解除契約暨請求交返金錢及違約金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應認被告於原告98年7月21日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屆滿後,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29條第3項),嗣原告再於98年8月18日催告被告公司履行,被告公司於98年8月28日以信函通知原告拒絕提供安裝之服務,則原告於98年9月1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其請求加計利息返還已付之價金,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42,640元之違約金,係以兩造合約第7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為依據。查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依民法之上開規定,兩造合約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金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㈠兩造合約第5條「開發時程」第3款約定:「乙(被告公司
)方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7條「違約之處罰」第1款約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3倍之違約金」。上開約定所稱之「逾期未完工」,應係指被告逾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而言。
㈡本件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合約,約定網站應於同年10
月8日完成,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網站建置之作業流程,依合約第3條之約定計分三階段,即「簽約前置作業」(1.了解網站的功能需求;2.擬定具體網站系統規劃;3.向甲方確認內容)、「第一期工作」(1.向甲方收集資料、整理;2.進行內容設計製作;3.完成初稿;4.進行修改完稿等),及「第二期工作」(1.系統安裝及上線;2.成品測試驗收;3.網頁維護技術轉移指導(指導內容為乙方所建置之操作介面相關問題);4.乙方完成全部驗收」,此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同合約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甲乙雙方於網站建置過程中,雙方應密切配合,以確保該網站如期完成」、「二、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付乙方」,第6條第5款約定:「甲方對於本網站之設置有無條件刪改次數之權利,本網站之建置均應以符合被告之需求及意見為主,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給付均應符合甲方之期待及需求,乙方所提供者,均應達到符合甲方之需求為原則,如甲方認為乙方所提供之成品未達效用及目的時,乙方即應無條件進行修改,至甲方滿意為止,乙方不得拒絕,甲方在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但如超過原定第一期工作時程的時間或初稿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而在第二期工作時程進行時甲方尚有2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之權利,但甲方不得要求更改版面格式,而應限於內容文字校正。修改內容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修改,以為避免影響網站建置時效。若再第二期工作時程要求更改設計格式,則乙方將酌收視覺修改工本費」。故兩造已明白約定被告就網站之建構內容,應以原告滿意為契約品質之標準,原告得無限次修改,故兩造協力完成網站之建置實為契約之重要內容。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以上之合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建置網站之資料既有待原告提出,原告又有無限修改之權利,自無法期待被告一方即能承擔97年10月8日無法將網站建置完成之風險,況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
「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做設計人員之調度,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等語,故兩造所約定之97年10月8日,應認為係在網站建置過程順利之狀況下預估之期間,得因兩造在網站建置過程中之協力狀況隨時進行調整,而非被告確定給付之期限。況本件合約所約定之網站之建置並未於97年10月8日完成,原告公司於98年3月12日仍以電子郵件將網站建置所須之圖檔傳送給原告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自不能認為被告於97年10月8日屆至後,即應負遲延責任。
㈣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97年10月8日完成並非被告給付之確定期限,已如前述。惟被告已於98年5月25日完成本件兩個網站之建置(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㈣),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口頭同意提供安裝服務而未履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安裝之服務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自應認於於原告98年7月21日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屆滿後,被告始負遲延之責任。又原告於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後,旋於同年8月18日再函催告被告履行、於98年9月1日解除(遲延責任同時終了),則依兩造履約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未久,造成原告之損害非鉅,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而被告業已投施人力成本為原告完成網站之建置。則原告依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總價款3倍之違約金542,64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參照兩造合約所定建置費用之金額,應予核減至20,000元,方屬公平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880元(180,880+20,000=200,88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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