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4號、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汽車,所為除助長竊盜集團歪風,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富裕,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為被告因犯本件贓物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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