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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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八)霞民初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西元2001年
3月27日結婚,聲請人婚後來台居住,因個性不合,雙方經常爭吵,聲請人於2003年8月返回大陸後雙方即分居迄今,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2008年8月1日以(2008)霞民初字第357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同條例第7條、第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8)霞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2009)霞法證字第4號證明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0)霞證內字第1350號及第1351號、第135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9年8月31日(99)核字第093694號、第093692號、第093698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乙○○(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甲○○(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後被告返回台灣,原告亦獲准來台,然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原告遂於2003年8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未再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合法有據,應准予離婚。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