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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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建設街路口,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為警逮捕,經警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為本院判決後復為相同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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