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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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夢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夢麒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其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揭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其五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裁定減刑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張夢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簽署之結文。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先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為警逮
獲,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九三二五七二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基簡 字第 217 號判決(100.03.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15 號(100.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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