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陳朝樂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被告 林美霜
蘇清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天福 被告 蔡聰明
蔡文評 蔡明欽 蔡民豪 蔡生立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蔡阿森 蔡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南勢湖小段二六三、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千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263、264部分歸原告、被告林美霜、蘇清漂取得,並依原告、被告林美霜、蘇清漂應有部分為二六五分之一五九、二六五分之五三、二六五分之五三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二)附圖263、264部分分歸被告蔡聰明、蔡文評、蔡明欽、蔡民豪、蔡生立、蔡阿森、蔡圓取得,並依被告蔡聰明、蔡文評、蔡明欽、蔡民豪、蔡生立、蔡阿森、蔡圓應有部分六八0分之一二0、六八0分之四0、六八0分之一二0、六八0分之一二0、六八0分之四0、六八0分之一二0、六八0分之一二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聰明、蔡民豪、蔡生立、蔡阿森、蔡圓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南勢湖小段263、26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12、1,8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管理方便,認有分割之必要,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263、264部分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林美霜、蘇清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263、264部分分別由被告蔡聰明、蔡文評、蔡明欽、蔡民豪、蔡生立、蔡阿森、蔡圓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美霜、蘇清漂、蔡文評、蔡明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簡言之,被告方面並未提出任何分割,部分被告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田」,面積分別為4,112、1,882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林美霜、蘇清漂、蔡文評、蔡明欽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為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263、264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應採以履勘現場指定之分割線即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如附圖之紅線延伸線分別為分割基準線,被告林美霜、蘇清漂、蔡文評、蔡明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與被告林美霜、蘇清漂均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一節, 業經渠 等陳明在卷,其餘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相當之宗族情誼,且起訴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顯然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目前並無分割各自使用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考量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綜酌上述一切因素,認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分割,應將附圖所示,263、264部分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林美霜、蘇清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附圖263、264部分分別由被告蔡聰明、蔡文評、蔡明欽、蔡民豪、蔡生立、蔡阿森、蔡圓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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