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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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方式解決,竟對被害人乙○○暴力相向,致被害人乙○○受有如卷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恣意毀損被害人甲○○物品,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乙○○、甲○○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