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小字第2638號原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吳鈞 被告 楊騎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11時15分許訴外人陳吳鈞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往仁五路方向行使至仁四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仁四路左轉仁五路,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門及後方保險桿等處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零件部分1,300元、工資部分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6,600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不爭執,惟以:賠償金額,請依法判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及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函查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6,600元乙節,亦有原告所舉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為佐,被告對此均未表爭執。惟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然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5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中1,300元零件費用,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10月8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30元【計算式:1,300元×1/10=13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3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430元(130+5,300=5,4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