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彬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彬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彬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住處,卻因受酒精影響,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逆向行經八公里處(約在基隆市與新北市汐止區市界處),為國道警察發現,嗣警方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同上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六點四公里處(在基隆市境內),以警報器對其鳴聲警示,並以擴音器要求蔣彬智將車停放路肩,惟蔣彬智猶因受酒精影響而未察覺,續往北逆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同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一點七公里處時,始為國道警察攔獲,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一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點六一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蔣彬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吐氣檢測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
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貨車逆向行駛高速公路,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及酒精吐氣檢測單可參;其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復無法完成平衡檢測動作,亦有上開其所簽認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即因相同罪名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九年間,又因相同罪名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處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本案再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既未有何警惕及悔意,甚至其因受酒精影響,逆向行駛高速公路,枉顧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亦不應予輕縱;然所幸其並未因此肇事而致生實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智識程度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