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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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精神疾患,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應受法律扶助保障,原裁定遽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復未斟酌伊及親屬生活需要,並有歧視身心障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如認受該公約或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委任律師行使權利時,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機機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可知該條項係身心障礙者依行使權利提供律師協助之規定,則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完成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使用公約之規定,亦不因法院未提供法律扶助即認對抗告人有所歧視,亦不因上開規定而認抗告人毋庸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雖抗告人提出手寫於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之欠費證明,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卷附資料以代釋明,惟該欠費證明僅足釋明其於110年5月間積欠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之狀況,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至抗告人前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乃屬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揆之首揭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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