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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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豪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蕭誠德梁莀申連宇杰 等人,致蕭誠德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蕭誠德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6頁),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科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89年次,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竟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有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或利益,又參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備註1蕭誠德(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佯為網路賣家欲販售PS5予 蕭德誠 ,蕭德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15,500元2梁莀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佯為臉書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梁莀申,誆稱因系統遭入侵,將每月遭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梁莀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110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許29,989元29,985元9,985元3連宇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佯為某保養品專賣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連宇杰,誆稱因個資外洩,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連宇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15日19時1分許1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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