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被告邱奕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奕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鄭立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邱奕翔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及鄭立洵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處,致鄭立洵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平台外髁閉鎖性粉碎性塌陷骨折侵及關節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鄭立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翔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立洵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4幀全部犯罪事實。4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慈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