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頤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頤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頤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如期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原應於110年10月5日前給付4萬元,卻未如期給付被害人 劉樑財 ,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111年2月8日到署說明,始於該日給付25,015元、29,985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依據判決所示期間,餘款10萬元應按月給付5,000元與被害人,受刑人卻自111年2月8日臺北地檢署傳喚後迄今,僅於111年3月9日、111年4月8日、111年6月21日各給付4,500元、5,500元、4,985元,若依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應於111年7月即給付完畢,惟迄今尚有80,015元尚未給付被害人,支付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14萬元,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1年2月8日給付25,015元、29,985元、111年3月9日、111年4月8日、111年6月21日各給付4,500元、5,500元、4,985元,其餘各期損害賠償均未支付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3日之110年執緩字第962號執行筆錄可參,足見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雖供稱:因為111年6月份的時候,
我家發生一些事,所以我沒有將款項給付給被害人,我現在想說一併補給被害人,但我只能從這個月依約給付被害人5,000元,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因為家中還需要用錢,我會在本月20日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卻未依約賠償,且僅支付69,985元,甚至未達應給付總額之過半;又其於111年10月5日臺北地檢署訊問時稱:我之後會給付金額與被害人云云,卻仍未能按期支付,且於本院訊問時,猶空泛表示會在本月20日支付,然被害人卻未於受刑人所稱之111年11月20日收取任何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亦難認其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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