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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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洪正明 被上訴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8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3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8月20日,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然被上訴人迄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因投資馬來西亞國際資產投資公司(MBI)交付336萬元予訴外人胡OO,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開立收據,僅證明胡OO確有收受該款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36萬元云云,固提出收(借)據及本票為憑(審訴卷第45頁、司促卷第17頁),但查:
㈠雖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確於該收(借)據簽名,惟稱該字據為
胡OO所書立,名稱係「收」據,並無「借」字,該據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就336萬元有借貸事實等語。觀諸該紙載明為收(借)據之文書內容為:「本人李○○身份證號Z000000000、出生:OO年O月O日、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3之1。向洪○○(Z000000000、OO.O.OO)收取新台幣參佰參拾陸元整,作為操作MBI(馬來西亞國際資產投資公司)購買3個帳戶各為35000AP,等值台幣3,360,000元,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若未經洪○○確認3個帳戶成立,負一切全額借貸責任,3天內返還全額(最遲107年8月20日前返還)此據附註:本票號碼0000000。李○○(有蓋印)、見證人胡OO(有蓋印)」等語,該字據內容明確載有「向上訴人收取」、「作為操作MBI(馬來西亞國際資產投資公司)購買3個帳戶…」、「若未經洪○○確認3個帳戶成立,負一切全額借貸責任,3天內返還全額(最遲107年8月20日前返還)」等文字,依該文字記載,難據此認定兩造就336萬元有借貸合意。況依證人胡OO證稱:該字據為我所書立,惟書立時名稱為收據,並無(借)字,我與被上訴人均為MBI會員,被上訴人是我下線的下線,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找的下線,因被上訴人上線腳不方便,所以找我去見證,336萬元是交給我代收,我不認識上訴人,我只是要幫上訴人確定有註冊,被上訴人簽名是為了獲取上訴人信任,因為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的三個帳戶有開立,並有用LINE傳給上訴人確認帳號密碼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此外,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胡OO於107年11月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載有:「(上訴人):我如何掛賣回饋積分。(胡OO):OK有多少?(上訴人):先5000。(胡OO):5000×26=130000,你戶頭先給我,我匯給你,點數轉到帳號hushuchin。(上訴人):好。傳送上訴人帳戶截圖。(胡OO):星期四匯給你,可以嗎?」(本院卷第83頁),及上訴人與胡OO其後於107年11月20日、26日、27日、28日及12月7日、19日、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胡OO就上訴人掛賣MBI回饋積分,僅匯款8,000元,尚有12萬2,000元未給付,上訴人屢催促胡OO匯款等情(本院卷第87至93頁),足證上訴人係將336萬元交予胡OO而非被上訴人,且交付該款項目的係為操作MBI(馬來西亞國際資產投資公司)帳戶所用,該帳戶已依約開立完畢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收(借)據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336萬元款項之借貸合意。
㈡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面額均為336萬元本票2紙(司促
卷第17頁)之真正,縱屬真正,然交付票據原因多端,非謂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仍須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依前論,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將336萬元款項交付予胡OO而非被上訴人,且係為投資所用,上訴人執上開本票主張兩造存有借款關係,洵非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336萬元
確有交付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36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萬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