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崑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潘崑源(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院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故抗告人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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