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 王聖明
王麗美 王麗華 王聖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訴人 王芊 又(即 王聖言 之承受訴訟人)
王柔蘋 (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王躍璇 (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3頁第16行關於「聖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聖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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