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世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觀察、勒戒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10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89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未依110年3月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對勒戒人施以評估,又無評分之標準可資佐證,恐對被告權利有所影響,且有無繼續施用傾之評估亦不過是短短幾分鐘,心理師如何在此短暫時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著實難讓人心服口服。㈡將吸收毒品者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非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唯一選項與處置,修法後重視機構外治療,除可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外,兼可照顧家庭與經濟。被告之母親為了被告,向友人借了一筆錢給被告種植香蕉及蘭花,希望被告能認真工作,如今這些粗重之工作均由母親承擔,且母親已年邁加上之前乳癌須定期治療,令被告擔心萬分,請求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卷附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1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9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得分12分,總分合計65分(見毒偵字第668號卷第173頁)。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上開判定應屬可信,抗告意旨㈠所為指摘並無根據,因此,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施用毒品者究竟是要採「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參照)之雙軌模式,一旦進入觀察、勒戒程序,如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能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機構外治療之機制,抗告意旨㈡之請求,於法無據。㈢被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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