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上訴人  謝銘瑋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楓茹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被上訴人  李稟脩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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