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5年7月27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月27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道
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李莉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莉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4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莉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肇致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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