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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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貳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富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合計2.33公克),送驗後經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度安保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第38頁、第4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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