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而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現今無業且居無定所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及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47號被告蔡政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以徒手扳開之方式,著手竊取 葉惠菁 所有之牌照號碼UF7-8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財物,尚未得手,為巡邏員警 鄭楷弘 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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