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吳玉蘭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玉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蝶自民國106年4月某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提供其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米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每注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若簽中2個號碼為「2星」,賭客可獲得彩金5,600元;若簽中3個號碼為「3星」,賭客可獲得彩金5萬6,000元;若簽中4個號碼為「4星」,賭客可獲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全歸黃玉蝶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嗣黃玉蝶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上址於電話中收取賭客簽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得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務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