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余佳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6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佳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佳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與大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余佳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高江庭軒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之照片1幀。
(四)西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刃甚長,已將近有握把處3倍之長度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被移送人余佳軒於警詢時復自承:我是要嚇1個一直挑釁我的路人,我將刀拔出,結果刮到自己,那個路人就跑掉了等語,顯見該扣案之西瓜刀1把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參諸被移送人余佳軒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又持該西瓜刀而嚇路人,路人因之跑掉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移送人余佳軒為警查獲時,該西瓜刀是開封的,沒有放置於刀蓋內,且被移送人余佳軒係以雙手往後背摸著刀等情,亦為被移送人余佳軒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足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余佳軒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余佳軒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屬被移送人余佳軒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移送人余佳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