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彭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彭川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彭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4月+5月=9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106.06.21│臺中地院│106.11.29│同左│107.02.12│││第二│4月,如│晚間11時許│106年度││││││級毒│易科罰金│為警採尿往│中簡字第││││││品│,以新臺│前回溯96小│2727號│││││││幣1千元│時內之某時││││││││折算1日││││││├─┼──┼────┼─────┼────┼─────┼────┼─────┤│2│損壞│有期徒刑│107.01.19│臺中地院│107.06.07│同左│107.08.20│││公務│3月,如││107年度││││││員職│易科罰金││簡字第46││││││務上│,以新臺││2號││││││掌管│幣1千元││││││││之物│折算1日││││││││品│││││││├─┼──┼────┼─────┼────┼─────┼────┼─────┤│3│施用│有期徒刑│107.01.18│臺中地院│107.06.07│同左│107.08.20│││第二│4月,如││107年度││││││級毒│易科罰金││簡字第46││││││品│,以新臺││2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