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95號被告蔡育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V5-4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永和街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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